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20〕29号)要求,就办理事项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一)事项及证明事项名称
1.事项名称:生育津贴支付、生育医疗费支付、计划生育医疗费支付
2.证明事项名称: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二)事项的政策依据
1.生育津贴支付:《关于印发聊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职工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生育医疗费支付:《关于印发聊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四条:“非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随生育津贴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我市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予以补助。
3.计划生育医疗费支付:《关于印发聊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五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三)证明事项证明的内容或者申请人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
1.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2.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
(四)申请人承诺后免于提交以下材料:
1. 出生医学证明
2.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五)承诺的内容与期限
1.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在当日内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2.申请人自愿作出符合条件的承诺的,向经办机构提交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一式二份)。
(六)核查方式
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生效承诺书后,当场或在 5 日内采取线上核查 方式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核查。
(七)申请人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经办机构在办理事项时,发现申请人有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止办理”的决定”。根据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据实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区分不同失信情形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发现违反以下法律法规条款规定,构成欺诈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的,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承诺书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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